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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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0號
申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緣甲○○」更正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隨即又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年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始因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並刪除同行「民國」二字,及第三行「(新臺幣」應更正為「(以下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隨即又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年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始因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四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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