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7年12月初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2樓房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使用。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分別以4,000元、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 林姵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為房東、房客之關係,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辯稱:我只是將住處2樓租予甲○○居住,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雖經證人甲○○於98年1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
曾經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跟他買過3、4次,最近一次是98年1月初,我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打電話給丙○○,丙○○再從4樓下來,我給他1萬元,他同時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之前幾次也是類似的情形,丙○○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述:我於98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以1萬元向丙○○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他從4樓下來2樓,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1萬元給他,我跟丙○○買過3、4次,地點都相同,我剛搬進去丙○○住處2樓當天,我拿1萬元給丙○○,其中6,000元是房租,4,000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2卷第3、4頁);又於98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具結證述:我向丙○○買過3、
4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7年12月份,最後一次是98年1月初,我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丙○○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卷第31頁)。惟證人甲○○前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甲○○之同居女友即證人林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我
男友甲○○有向被告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於97年12月5日搬進上開住處時,在該住處,拿10,000元給被告丙○○,其中6,000元是房租,其餘4,000元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見甲○○將購得之毒品帶回房間,又於98年1月初,甲○○曾在上開住處2樓,以10,000元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3卷第13頁)。但證人林姵君於偵查中另證述:
我沒有當場看到丙○○拿安非他命給甲○○,是我們先拿錢給丙○○,之後甲○○拿安非他命回房間時,我有看到,當時甲○○說是他向丙○○買的等語(見偵3卷第13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知道6,000元是房租,4,000元是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我是猜想4,000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有聽甲○○講過他向丙○○買安非他命,但真實性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準此,證人林姵君所述關於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係聽聞自甲○○,經由甲○○轉述始知悉,並非其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故證人林姵君所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丙○○及證人甲○○所自陳。而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被告丙○○曾於97年12月5日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通話內容如下:
丙○○:在做什麼?甲○○:沒有,現在,在外面,我朋友這,我來載我朋友。丙○○:要講一下話嗎?甲○○:沒有,我怕現在晚了,現在2點了,明天啦,那時候7點半了。
丙○○:7點半還在家裡,我整晚都在家,你晚上飯店都退
了嗎?甲○○:嗯,我退掉了,晚上朋友那擠一下。
此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摘要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9至12頁,偵3卷第131頁),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除此之外,並無證人甲○○於97年12月5日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資料,故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於97年12月
5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即屬無據。至於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證人甲○○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摘要表所示其餘被告丙○○與證人甲○○自97年9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之通話內容(見偵3卷第116至
137頁,偵1卷第4至8頁),是否涉及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予論述。又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
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6至26頁,偵3卷第35至42、47至92頁)。準此,公訴人指證人甲○○於97年12月5日、98年
1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除證人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則證人甲○○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警方於98年1月9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上開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23.80公克、驗前淨重共20.643公克、驗後淨重共20.63公克,純質度約為84.6﹪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2卷第35頁)。惟本件並無被告丙○○有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1月初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自不得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被告丙○○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查扣之物,尚難以98年1月9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推論被告丙○○有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1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丙○○於98年1月9日為警查獲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另涉犯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