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洪瑞霆洪瑞豐
被   告  徐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有一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原告並
索討金錢,於109年3月27日至桃園市○鎮區○○路大聲要
錢,以此恐嚇原告,原告本欲提告恐嚇,但員警不受理,被
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又依對話紀錄,其中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至多僅得證明兩
造間多有訊息傳遞或有語音通話,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之事實;另原告稱109年3月27日被告有至南豐路恐嚇乙
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亦查無有何恐
嚇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8月4日
平警分刑字第109002312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41頁),至原告雖稱被告多是以電話恐嚇等
語,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不得謂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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