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華
被   告  楊侑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之社團上結識原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人,
竟仍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
1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XuanYu」)與原
告聯繫後,接續對原告傳送:如原告未依其要求自拍裸露身
體之照片傳送予其觀賞,其將封鎖原告臉書帳號,且不原諒
原告等內容之訊息,要求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內,以
手機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下體
之猥褻數位照片7張,再透過臉書對話將之傳送予被告觀賞
,以此方式製造原告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原告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貞操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8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業據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
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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