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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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至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四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
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