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圓達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26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3,762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