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0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十一行關於「九十六年」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五年」、第十四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以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匯款八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間關於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稱 陳進財李建中 等人)、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該成年人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前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兼衡其前開所為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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