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偵訊供承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非混合施用,顯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毒品案件判決科刑而知悔悟,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罪刑尚非妥適,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較為恰當,以資懲戒。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先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公克,此有前開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