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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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