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後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陳論罪法條)。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消防隊員乙○○、丁○○及員警丙○○三人為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同一強暴行為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因酒醉倒臥路旁,對前來施行救護之消防隊員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無端施以強暴,並以強暴方式損壞消防隊員所掌管之救護車引擎蓋,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所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喪偶獨力扶養子女,又失業多時,壓力沈重以致酒醉失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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