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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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 湯飛龍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威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邀同訴外人 陳慧燕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湯飛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67%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付利息;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嗣連帶保證人湯飛龍於97年2月1日死亡,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詎天威公司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天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湯飛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繼承湯飛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天威公司借款債務本金餘額127萬4,3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件、借據、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天威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湯飛龍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繼承湯飛龍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繼承湯飛龍遺產之限度內,就前開天威公司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湯飛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27萬4,321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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