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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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