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5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重型機車、收受重型機車贓物,經判刑、移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竊盜重型機車之同類案件。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