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養被告,嗣被告隨本生外祖父及母親至臺北,此後未再返家探視原告,平時亦未與原告聯絡,僅於十二、三年前原告父親及八、九年前原告之妻去世時返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秀英 、 高瑞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養被告,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收養被告後,被告隨其本生外祖父及母親至臺北,此後未再返家探視原告,平時亦未與原告聯絡,僅於
十二、三年前原告父親及八、九年前原告之妻去世時返家一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鄭秀英及原告之子高瑞祥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收養後即隨其本生外祖父及母親至臺北,二十餘年間僅返原告家中二次,平日未與原告聯絡,更未探視原告,迄今毫無音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再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四歲,業據本院查核身分證件屬實,其已屆垂暮之年,亟待子女奉養,乃其現竟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之有效促進雙方感情和諧緊密之共同成長,且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收養人即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因認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