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
二、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中午在花蓮市○○路往後火車站方向,駕駛汽車因前方車輛準備停車礙其通行向左方超車,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造成原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提出診斷書為症)。肇事責任部分請參見刑事判決書(刑事庭九十一年交簡上第五號判決)。
2、原告受有醫藥費用之損害十八萬元(醫藥費單據部分七六四六元,其他部分沒有單據),看護費用六萬元(住院兩個月,每日一仟元,住院部分參見診斷書),工作損失十八萬元(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一年,有證明書為證),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原告車禍受導致老人痴呆症),共六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兩張、診斷書、在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有發生車禍,是原告自己機車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我打左邊方向燈要超車,我車子向左靠,原告的車子走在汽車道上由我的後方撞擊,撞到我的左前輪蓋,原告不應該行車在汽車道,當時還有機車道。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斷。
2、對於原告有收據的醫療費沒有意見,對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我願意負擔,工作損失認為半年是合理的,每月一萬五千元沒有意見,精神損失二十萬元,我也認為太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而造成損失,被告認為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意見,分述如下:
1、關於過失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依據刑事庭之認定,被告在警訊時敘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為:「我當時駕駛US─五五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富安路五十五號前時,因前車不知如何停住,我便打方向燈欲向左邊超車向前行駛,當時有看照後鏡未發現有車輛,而欲從左邊超車時,忽然我左前車輪遭甲○○所騎乘之輕機車撞上」、「我沒有發現他的機車,他從何處乘出來的我也不清楚」、「(當時視如何?)視線良好」等車禍發生經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相符,而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肇事地點之二車道時,因準備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向左方前進於車道中線時,與後方駛來由原告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相撞擊等事實已堪認真實。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行駛汽車於道路上,有上開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並為其駕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雖前車停住,因準備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然卻未注意後方直行之機車讓其先行,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雖本件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輪蓋,顯見被告當時車頭向左方前進時,即遭後來直行之機車撞擊,足認當時二車之安全距離猶有未足,堪認原告當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然被告既有疏失,即難辭其過失責任,而原告之受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雙方均有過失,且應各自承擔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十八萬元,但僅得提出醫藥費單據部分七六四六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收據的醫療費沒有意見,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於七六四六元範圍內應屬可信。
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六萬元(住院兩個月,每日一仟元),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願意負擔,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載明九十年五月五日急診住院,五月十七日出院,因骨折後鬆脫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住院,八月二十日出院,實際住院之天數為二十一日,每日以一仟元計,原告之主張於二一000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十八萬元(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一年),被告認為半年是合理的,每月一萬五千元沒有意見,而原告所出示之診斷書,僅記載醫療期間為五月五日至八月二十日,未足四個月,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應有可憑,此部份於九萬元內為可取。
精神損害部分,原告受有骨折之痛苦,又經兩次外科手術之處置,當受相當之損害,本院酌情原告之職業(擔任大樓管理員)及年齡(車禍時約七十五歲)等情,認為以八萬元為適當。
二、經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一九八六四六元為可信,再折計雙方過失比例,各分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下,原告之主張損害賠償額於九九三二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