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三女,以經營電器
為業,家庭小康和樂。不料,七十六年起,被告執迷於宗教,家庭生活頓時秩序大亂,夫妻吵架失和,家庭經濟存款莫名短缺,被告經常假藉宗教名義,失蹤多日,對幼兒未善加照顧,原告基於夫妻情分,強加忍耐,終至被告出家為尼,方知拯救家庭已無能為力,因此忍住悲痛,訴請離婚。被告削髮為尼,至今無從確知其生死,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別居他方,即屬違背同居義務,被告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於沈迷宗教,八十六年八月私自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絡,同年十月三十
日原告得知被告於南投縣圓覺寺學佛,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帶被告回家,約二十三日後被告又私自離家,一年後被告來信請求原告成全其出家,信封未留下住址,被告迄未返家,亦未寄錢回來,四名子女均賴原告扶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博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男三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起沈迷宗教,八十六年私自離家出走,終至削髮為尼,並要求原告成全其出家,被告迄未返家,行方不明,子女均賴原告扶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所書信函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博晉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私自離家出走,出家為尼,行方不定,迄今長達五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五年餘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幾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