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七
丙○○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一)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可資佐證;(二)被告二人均供稱:賭資都是開獎後隔天才收取等語。核與坊間六合彩經營者,通常均係先以電話或傳真接受賭客簽注,嗣開獎次日再視簽注注數及中獎彩金結算賭金之常情相符。然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星期四下午五時許,即六合彩開獎當日所查獲,衡諸上情,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是否確係被告等向賭客收得之賭資,尚非無疑,且觀諸扣案之簽單,可資確切查考之簽注數為編號三簽單之二十二注,另就編號一、二、四簽單上號碼,即使均認定一組號碼為一注,二者加總計算,亦僅得三十五注,以本件一注簽注金額一百元計,堪以認定之賭資為三千五百元,亦與在被告丙○○身上查扣到之金額不符,是尚難遽認八千五百元即係被告等收取之賭資;(三)本件係利用甲○○住處電話接受不特定人簽賭,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是本件扣押自被告丙○○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亦難以認定係用來供聯絡賭客下注之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與綽號「歐吉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牟利益,所得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甲○○則不識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四張及電子計算機一臺,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之八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因尚無證據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為尚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等語。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對賭等情,證人乙○○亦僅證述被告二人有擔任「柱仔腳」,然並未言及二人均有與賭客對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