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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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無異,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品宏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三年前因原告打我,我兒子才帶我離家。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品宏證述綦詳,其證稱:「我是兩造鄰居已五十多年了,他們家的情形我很清楚。被告確實有賭博、酗酒的習慣,在被告離家出走之前(約四、五年前),兩造就為了被告喝酒賭博而吵吵鬧鬧,原告時常對我及鄰人提起此事,我有看過被告喝醉的情形,很多次都喝得很醉。我也經常看到被告賭博,金額不是很大,但是賭博時間很久,對家庭疏於照顧。我知道被告離家出走,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有要求她回家,但被告不理睬。」(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三年前打伊,伊始離家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三年前曾被打傷事實尚難據此主張現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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