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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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所懸掛之ZF─七一五七號車牌,為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在圖一己便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