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利息按機動利率調整。嗣訴外人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五千零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立有二十三紙借據為憑,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詎料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索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十三紙及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列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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