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黃即受處分人設花蓮縣吉安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未依規定繳費,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 彭煒翔 駕駛,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專業交通器材行維修,絕無可能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台北市○○○路公有收費場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異議人因而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專業交通器材之負責人 吳宗成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當天,彭煒翔將車開來讓伊修理,應該是早上九點以後開來的,修大概一個鐘頭左右,是煞車方面的問題等語,其並攜同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在內之估價單共三本到庭供本院參酌,經查該三本估價單前後日期及序號均相連,本院復傳訊估價單上所載於系爭車輛修理前後曾至該行修理汽車之車主到庭訊問,證人 陳玉珠 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伊與先生曾將車號00-000號車輛送往中央路的修車場修理,該估價單與證人吳宗成所提供者相符等語,證人 朱盛枝 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當天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故障,經中央路的中央電池行介紹,伊將該車送往中央電池行隔壁第三家的修車廠去修理,估價單與證人吳宗成所提供者相符等語。上開車主證述之情節均與證人吳宗成所提供估價單之記載吻合,則該估價單應非事後偽造,證人吳宗成證稱系爭車輛於當天上午九點後至其修車廠修理一個鐘頭左右,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車輛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以後始由彭煒翔駛離該修車廠,則其當時係由花蓮出發,是否於一個小時內即可抵達台北,並於上午十一時五分將系爭車輛停於光復北路,顯有可疑。是以就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曾於當日停放在台北市○○○路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乙節,以現存之證據所示,仍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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