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境臺灣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經訴請貴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九十家婚字第一四號)後,迄今被告仍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家婚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婚字第一四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有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嗣雖後被告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婚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查得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有境管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四○二五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張秋敏 即原告之姐到庭證稱;「被告於結婚第二天就跑掉了,至今沒有消息,也沒有和家人聯絡」等語相符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復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狀態在繼續中,亦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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