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某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同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連續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某時止,在前開地點,連續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台灣花蓮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戒治期間延長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一份、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第六五0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送監執行,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三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公訴人所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日期,依偵查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觀之,應是被告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執畢日期,公訴人誤以為是被告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因心情不穩而施用毒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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