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麗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離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搭機離台),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回到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自從嫁給原告後,原告與其母親就對伊進行人身限制,伊要購買物品與會見親友均遭原告拒絕,根本毫無自由可言,原告並經常對伊惡言相向,並多次限制其行動自由。後來原告在生意方面出現問題,債主天天上門追索,致使原告東躲西藏,在此情形下,伊的精神始終處於高度緊張及極度恐慌中,這樣的環境使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後來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有向派出所報案,後來在親友協助下,得以逃離原告之家庭暴力攻擊,返回大陸家中居住,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而是原告有暴力行為,伊不得已才會離家躲避。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郭獻基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調取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生家庭暴力之現場紀錄表與相關訊問筆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有暴力傾向,伊受不了遭到原告暴力行為,除了報警處理外,在獲得親友協助下,始得返回大陸家中,伊並非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離家(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搭機離台),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回到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反觀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獻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九十年九月三日兩造之間發生暴力的情形如何?)答:兩造的感情不是很好,原告去大陸娶被告時,拿了五千元美金的聘金給被告,結婚沒多久,原告到大陸就向被告要回這五千元美金,原告在大陸吃住二個月,就靠這五千元美金,原告在大陸喝了酒,就在被告家中翻箱倒櫃,她就不敢來台灣,後來是我和原告的父親去接被告來台,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三點我去原告家中,要帶被告離開原告住處,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原告恐嚇,要我過去幫忙,我過去之後,看見原告拿砍草刀要砍我,說誰來帶被告走,就砍誰,被告說原告要她去便當店幫忙工作,被告說便當工作沒有做過,她不要去,原告就不高興,然後,我去的時候,他就拿刀子要砍我,最後是我叫朋友過來,才把被告帶走,我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就送被告回大陸了,一直到現在,被告不是無緣無故離家出走回大陸的,是因為原告恐嚇她,她遭受家庭暴力才回大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及被告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應為真正,則被告係因逃避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由而未能與原告同居,即屬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