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柒包(淨重貳拾捌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告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別判處一年二月及七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一九二號租住處,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白煙,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旁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廿八點零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二點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計廿八.0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二點九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七包白粉確均為海洛因等節,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九十衛檢字第二七八一二號函送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告確定;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別判處一年二月及七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廿八.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二.九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