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為粘憲岳)
丁○○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手套肆只、虎頭鉗貳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肆只、虎頭鉗貳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粘憲岳)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把,徒手竊取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京鉦有限公司,平日由乙○○駛用)之自小貨車一部充為交通工具使用,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丙○○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堂兄丁○○(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家中搭載,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丁○○,隨即駕車四處尋找下手竊盜之目標,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段大肚溪堤防內河川地,丙○○與丁○○二人則取出所攜帶屬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虎頭鉗二把、鉗子一把及手套四只,共同下手竊取屬甲○○所有之電纜線約六百公尺,嗣得手後正欲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丙○○所有之虎頭鉗二把、鉗子一把、手套四只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與虎頭鉗二把、鉗子一把、手套四只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所持以行竊之虎頭鉗二把及鉗子一把,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丙○○於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係用以留供己用,及被告二人係為行竊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此亦經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0部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虎頭鉗二把及鉗子一把,竊取電纜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先後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手套四只、虎頭鉗二把及鉗子一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與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