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條對其強制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毒品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