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六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若欲超越前車,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前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擦撞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七○○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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