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第五手指骨折、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