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黃佳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借據乙紙,如有一次不履行義務時,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黃佳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出檔明細查詢表一件、客戶往來明細交易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未附理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黃佳福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借據乙紙,如有一次不履行義務時,視為全部到期,惟黃佳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出檔明細查詢表一件、客戶往來明細交易表一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未附理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