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號、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欽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國欽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明知「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到最後」、「愛妳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妳」、「愛情黑白話」等7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取得長欣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且明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 涂煌輝 (另案偵辦中)所提供含前揭歌曲之軟體,並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重製或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欽以灌歌之方式將上開開歌曲重製在金嗓光芒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分別自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起,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 張小靜林大添 ,供張小靜擺放在馬公市○○路○○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供林大添擺放在馬公市○○路65之1號1樓「宮亭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並由徐國欽或不知情之員工 張訓銘 定期持振揚公司提供之新記憶卡至前開處所更換伴唱機軟體,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至上開處所搜索,並自「香水百合卡拉OK」扣得伴唱機1台、記憶卡1張、點播器1支、點歌簿1本;自「宮亭冷飲店」扣得伴唱機1台、點播遙控器1支、記憶卡1張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大添、張小靜、張訓銘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國欽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伊係按公司給予之記憶卡,將歌曲灌入「香水百合卡拉OK」、「宮亭冷飲店」之伴唱機內,伊不知道歌曲版權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到最後」、「愛妳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妳」、「愛情黑白話」等7首歌曲均由告訴人長欣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在前開查獲時,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分別自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起,各以每月8千元、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小靜、林大添,供張小靜擺放在馬公市○○路○○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供林大添擺放在馬公市○○路65之1號1樓「宮亭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並由被告或不知情之員工張訓銘定期持振揚公司提供之新記憶卡至前開處所更換伴唱機軟體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小靜、林大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伴唱機、點播器等物可證。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歌曲版權有問題云云,惟被告自陳原本即任職於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於99年1月經公司派為澎湖辦事處之負責人,合計在該公司任職1年多,又政府對於保護著作權財產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關於智慧財產權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報導,被告對於著作財產權相關規定,自有所悉。另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自98年3月起,即陸續有多件因重製歌曲未取得授權,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有涂煌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任職該公司,對於上情當非毫無所知,亦可得知該公司記憶卡內所存歌曲未必均獲得授權,其卻仍以將灌有前開重製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他人,顯與涂煌輝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故,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徐國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涂煌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出租而重製前揭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係因受涂煌輝雇用,受指使致罹本案犯行,且其出租伴唱機期間不長,重製歌曲不多,如逕依該罪最低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量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牟利,而與涂煌輝共同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共犯涂煌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自「香水百合卡拉OK」查扣之伴唱機1台、記憶卡1張、點播器1支、點歌簿1本;自「宮亭冷飲店」查扣之伴唱機1台、點播遙控器1支、記憶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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