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崧偉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01年10月1
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及兄長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並顧及被害人及其家人所居處所係公開營業的場所,如使被告存有任意接觸證人0000-000000之機會,難保被告不會另對證人0000-000000及其家人干擾或施加供述方向之影響;且依被告自陳罹患有精神疾病,並已停止服用藥物,行為會異常情緒容易起伏等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病歷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及危險。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且於102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2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可佐,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又因其罹有精神疾病易有幻想情形,業據其胞姊 曹雅卉 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在卷 (參本院卷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7頁),況以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認被告目前仍有「慢性精神病症狀」,呈現明顯的關係及色情妄想,衝動控制差,因其精神狀況,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因而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準此以言,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之可能,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2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裁定並於102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