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吳淑 秀被告 張謹 被告 吳幸真 被告 吳明和 被告吳 明銓 被告 吳淑嫣 被告 羅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張謹、吳幸真、吳明和、 吳明銓 、吳淑嫣、羅士凱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和、吳明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錦炉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死亡時,名下遺留之財產上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分之1、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9128分之6953、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土地4分之1、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土地4分之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款項新臺幣1,887,203元,故聲明求為判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予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謹、吳幸真、吳淑嫣、羅士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四、被告吳明和、吳明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錦炉之遺產,被繼承人吳錦炉於96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謹為被繼承人吳錦炉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吳幸真、吳明和、吳明銓、吳淑嫣及訴外人 吳淑貞 為被繼承人吳錦炉之子女,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吳淑貞於79年6月1日死亡,由其子被告羅士凱代位繼承,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上開事實應堪確定。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吳淑秀 與與訴外人吳淑貞、被告張謹、吳幸真、吳明和、吳明銓、吳淑嫣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訴外人吳淑貞先於被繼承人吳錦炉死亡,依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吳淑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羅士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原告吳淑秀與被告張謹、吳幸真、吳淑嫣、吳明和、吳明銓、羅士凱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堪以認定。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吳明和、吳明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意見,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吳錦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吳淑秀與被告被告張謹、吳幸真、吳淑嫣、吳明和、吳明銓、羅士凱按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面積與權利範│分割方法││││圍;存款金額││├──┼───────────┼──────┼─────┤│01│彰化縣彰化市○○段0537│245.48平方公│原告吳淑秀│││-0000地號、地目:建。│尺;權利範圍│及被告張謹││││:1/1│、吳幸真、│││││吳明和、吳│││││明銓、吳淑│││││嫣、羅士凱│││││按其應繼分│││││各取得1/7│││││。│├──┼───────────┼──────┼─────┤│02│彰化縣彰化市○○○段中│13平方公尺;│同上│││ 庄子小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地目:道。│1/8││├──┼───────────┼──────┼─────┤│03│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1,198平方公│同上│││子小段0000-0000地號、│尺;權利範圍││││地目:田。│:6953/39128││├──┼───────────┼──────┼─────┤│04│彰化縣彰化市○村段0283│77.8平方公尺│同上│││-0000地號、地目:道。│;權利範圍:│││││1/4││├──┼───────────┼──────┼─────┤│05│彰化縣彰化市○村段0284│52.69平方公│同上│││-0000地號、地目:道。│尺;權利範圍│││││:1/4││├──┼───────────┼──────┼─────┤│0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887,203元│同上│││度存字第482號提存通知│(新臺幣)││││書所載之提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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