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盈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101年度易字第467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辯識自身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緣乙○○為甲○○之女,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並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送達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弄○○號即乙○○之住所簽收,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有該保護令存在,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
3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大聲斥喝藉口祭祖強行進入屋內,經甲○○阻擋或請其離去均仍不離去(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蕭博仁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四)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五)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
(六)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4頁)。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雖違反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等
3款禁令,仍僅構成一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犯案時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活躍期,其病態及現實扭曲的思考模式,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的能力,依臨床醫理推測,應明顯較常人為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基此,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徒手毆傷其父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已有對家人施暴之紀錄,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竟再次對其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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