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5月間某日至94年7月22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另甲○○①於95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1月3日、96年1月6日及96年2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③又於96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6年6月5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6年10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⑥又於96年10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⑦又於96年12月26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甲○○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號香榭護膚店執行臨檢查獲,發現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2年5月間某日至94年7月22日(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94年7月23日前4日內之某時(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475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9月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累累,雖自述其出監後於菜市場從事送青菜之工作,然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