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東陽係 洪金男 之子,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洪東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深切反省自己入監前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不當,反而認為就是其父洪金男報警始害其入監服刑,而對其父洪金男心生怨恨,迨其於出監翌日(13日)上午9時許,在外飲酒返家時,見其父洪金男正在屋內,便欲入內找其父洪金男理論,其母 黃銀 見狀,擔心洪東陽會毆打洪金男,乃挺身站在紗門外攔阻洪東陽進屋,洪東陽見無法進入屋內,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屋外以臺語對洪金男嚇稱:「洪金男,你若是很厲害就出來」、「你都不放我一條生路,你趕快去死一死」及「你今天沒有死,我會很不甘願,會加倍的對付你,一定要你死在我面前」等語,使洪金男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金男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因黃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洪東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洪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黃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件。
㈣警察到場處理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東陽為告訴人洪金男之子,已經其等 陳明 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直系血親)關係。核被告洪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數次以上揭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89年,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違反
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分別於98、99、100年間,先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7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分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翌日,即對自己之父親再犯本案恐嚇安全之犯行,不但罔顧人倫,嚴重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及生命安全,亦徵顯前案判處之刑期,顯仍不足以讓被告記取教訓,改正錯誤,本次更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開庭時,仍不知認錯,向到庭之告訴人道歉,復一昧指責告訴人之不是,犯後態度惡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告之母到庭時,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讓被告 關久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