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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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木榮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8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勘驗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上附件。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案論罪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A女之掙扎、反抗,強行自後將A女環抱,並強行捏握A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又被告先後二次強行環抱、捏握A女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次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然其規範內容相同,是上開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當亦相同】。從而,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害人
A女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憑,於本案發生時之101年8月1日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17歲又7個多月),然被告否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其以為A女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等語。而本院審酌:⑴被害人A女於案發日已逾17歲,再5個月不到即滿18歲、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A女在溫馨談話室坐在沙發上正對鏡頭,長髮,穿黑色絲襪,短裙,V字領,穿著較成熟,與一般女子相仿,從外表無法明確認知到其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未違常情,應堪採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認其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尚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餘地。
五、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而其訪友不遇,即利用檳榔攤內無他人在場之際,對A女強行猥褻,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破壞A女日常生活對人際之信賴感,所生危害非微;再參酌本次竊盜所得款項新臺幣2,300元,金額尚非鉅大,另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強制猥褻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程度學歷、從事油漆工、搬運工粗工等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就竊盜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598號101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改名前為 蕭至南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哈啦妹檳榔攤」,見在場客人均先行離開,剩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女)獨自1人在店內顧店,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趁A女不注意,從A女背面以不法腕力強行抱住A女,強捏A女之胸部,並欲將A女強拉進廁所,俟A女掙脫跑至櫃台旁,甲○○復以從背後強抱A女,強捏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俟A女掙脫逃出上開檳榔攤後,甲○○見A女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2千300元之錢包放置於檳榔攤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該錢包棄置於員林鎮崙雅巷之一處草叢。嗣A女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求救,經該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查中之供述│取被害人A女之皮包,惟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伊有碰觸到她的││││身體,有沒有強抱住她及強││││拉她進檳榔攤的廁所,伊忘││││記了,因為當時喝了很多酒││││云云。│├──┼──────────┼────────────┤│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訊中之證述。│受被告強制猥褻,及被告竊││││取其錢包之事實。│├──┼──────────┼────────────┤│三│證人 古玉惠鄭建威 於│證明被害人曾向證人求救,│││偵查中之證述。│並告知遭強制猥褻之事實。│├──┼──────────┼────────────┤│四│1、雙向通聯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3、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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