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於10
1年7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00000號)旁 花田 ,正欲持斜口剪竊取田內電線時,為警當場逮捕(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各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白自。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查證照片10張。
(四)「惠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
(五)電費收據3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委託經營書1紙。
(六)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9號案件之斜口剪1支、肥料袋1只。
(七)本院勘驗筆錄。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斜口剪,材質堅硬,尖端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可剪斷電線、切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
5個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6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於99年5月31日免予繼續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為實施前揭犯罪之人前,即向警察自首犯罪,進而查悉其有上開犯行,有被告101年7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咸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電線又係被害人等從事農藝生產之重要設備,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另案扣押之斜口剪1支、肥料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6頁背面、第6625號卷第13頁,本院卷102年2月1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主文│├──┼───┼────┼──────┼──────┼─────┼─────┤│1│ 李明營 │101年6月│坐落在彰化縣│先關閉花田電│電線約100│林正忠犯攜││││下旬某日│田尾鄉南曾村│源總開關,再│米│帶兇器竊盜││││凌晨1時│平生巷福德段│持客觀上可供││罪,累犯,││││許│432地號之菊│作兇器使用之││處有期徒刑│││││花田│斜口剪,剪下││伍月,如易││││││ 花田內 之電線││科罰金,以││││││,裝入肥料袋││新臺幣壹仟││││││內離去(斜口││元折算壹日││││││剪、肥料袋均││。扣案之斜││││││事先攜帶)││口剪壹支、││││││││肥料袋壹只││││││││均沒收。│├──┼───┼────┼──────┼──────┼─────┼─────┤│2│ 李俊興 │101年7月│坐落在彰化縣│同上│電線約100│林正忠犯攜││││15日或其│田尾鄉南曾村││米│帶兇器竊盜││││前數日某│平生巷福德段│││罪,累犯,││││時許│213地號之菊│││處有期徒刑│││││花田│││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壹支、││││││││肥料袋壹只││││││││,均沒收。│├──┼───┼────┼──────┼──────┼─────┼─────┤│3│ 嚴平潤 │101年7月│坐落在彰化縣│同上│電線約50米│林正忠犯攜││││11日至13│北斗鎮文昌里│││帶兇器竊盜││││日某日凌│力行巷後溪段│││罪,累犯,││││晨1時許│766地號之麒│││處有期徒刑│││││ 麟草田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壹支、││││││││肥料袋壹只││││││││,均沒收。│├──┼───┼────┼──────┼──────┼─────┼─────┤│4│ 葉世明 │101年7月│坐落在彰化縣│同上│電線約25米│林正忠犯攜││││12日凌晨│北斗鎮東北斗│││帶兇器竊盜││││0時30分│段1085之5地│││罪,累犯,││││許│號之 菊花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壹支、││││││││肥料袋壹只││││││││,均沒收。│├──┼───┼────┼──────┼──────┼─────┼─────┤│5│ 李清泉 │101年7月│坐落在彰化縣│同上│電線約150│林正忠犯攜││││8日或其│北斗鎮東北斗││米│帶兇器竊盜││││前數日某│段110之36地│││罪,累犯,││││時許│號之菊花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壹支、││││││││肥料袋壹只││││││││,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