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訴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被上訴人 吳思賢
劉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母 吳楊蜜枝 (生前)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伊,難信係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思賢自無可依贈與為請求之債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吳思賢與被上訴人劉麗珍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信託行為,及劉麗珍應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吳思賢所有,暨吳思賢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第一審判命(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被告 吳兆義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本於吳兆義之認諾,與兩造間之爭訟無涉,故本件非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生應受其拘束之問題。縱原判決與第一審關於吳兆義部分判決不符,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情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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