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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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25號、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林○哲(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簽賭球板而認乙○○積欠賭金,為催討債務,竟夥同甲○○、 蕭佑安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 劉冠佑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林俊興 (由警方另行查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林○哲係少年一節,尚乏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先由少年林○哲於106年
9月28日下午5時許,與乙○○相約至址設 新北市 ○○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乙○○於當日晚間
6時45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小林」遂持西瓜刀作勢要脅乙○○簽立本票3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少年林○哲、蕭佑安、劉冠佑、甲○○及「小林」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物品之方式毆打乙○○,並恫稱「只要1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等語,致乙○○不敢任意離去或對外求救;復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由「小林」駕駛林俊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要求乙○○坐在後座左側,蕭佑安則坐在乙○○右方,林俊興則坐在副駕駛座,將乙○○押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小林」再持西瓜刀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0.5×0.5公分)、右側前臂挫傷2處(5×1公分、5×1公分)、右手背部挫傷(5×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側髖部挫傷(10×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2處(5×1公分、5×1公分)、左側小腿挫傷2處(10×1公分、10×1公分)、左側耳擦傷(1×0.2公分)等傷害;迄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查獲劉冠佑、 蔡佳珈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甲○○、少年林○哲,經少年林○哲聯繫蕭佑安後,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蕭佑安將乙○○帶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醫院釋放,乙○○始獲自由,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去,而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6至387頁;本院訴緝卷第100、109、114、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4666卷〉第41至51、177至180、253至254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
6頁;本院少調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即乙○○女友陳嘉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哲於偵查中、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少調卷第75至77、118至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0至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7至15、301至3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
6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173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7至24、277至2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6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珈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225至2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52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通訊軟體錄音檔譯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及卷附照片共79張(見偵4666卷第81至87、91至
140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小林」、少年林○哲等人,先後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簡愛汽車旅館等處,分別對告訴人乙○○施以前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乙○○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一定空間,此期間自106年
9月28日晚間6時45分起至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乙○○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以上,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小林」、少年林○哲共同以前開傷害、持刀要脅簽發本票、出言恫嚇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小林」、林俊興、少年林○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俊興、少年林○哲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少年林○哲雖為00年00月0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林○哲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知悉少年林○哲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私行拘禁罪,自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債務糾紛,僅因少年林○哲邀集,即共同以前開方式拘禁告訴人乙○○,因此造成告訴人乙○○身體上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侵害告訴人乙○○自由法益程度實難謂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惟考量被告並非全程在場實施前開犯行,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風管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並育有一名5歲小孩、配偶現正懷孕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西瓜刀,並非被告所有,係同案被告蕭佑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蕭佑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且熱熔膠條、小刀、手銬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乙○○雖有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30萬元),但迄未表示遭人提示兌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開本票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由被告取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