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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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劉明珠 聲請人 林朝枝 以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被告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醫偵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明珠及林朝枝以被告陳立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
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劉明珠及林朝枝(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送達證書2紙),聲請人於109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繫屬本院,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亦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由於疾病可能引發之各項症狀及其程度因人而異,且醫師就病情之診斷及治療有其高度專業性,關於醫療法規所訂「告知說明義務」之「說明程度」,若嚴格課與醫師需就所有臨床症狀及其對應之全部具體醫療措施逐項說明之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使醫師為避免病患指摘告知義務有所疏漏而負擔刑事責任,放棄專業經驗判斷而不分輕重將全數資料供予病患,導致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更顯無所適從,於接受醫療行為後,亦難以區辨醫師所告知之事項,依其個人體質究竟何者應加以注意,進而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醫病關係由協助轉為對立,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2.經查:證人即聲請人劉明珠之子 林秉毅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係與聲請人劉明珠一起做健檢,健檢套餐是自己挑選的,伊有建議聲請人劉明珠做大腸鏡的套餐健檢,健檢資料是醫院一個星期前寄過來,伊等在家填好,當天帶過去交給櫃臺護理人員等語。復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50144號函檢附之健康檢查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瘜肉切除同意書,被告於107年1月8日上午9時許簽署該同意書,表明已告知病患相關資訊,聲請人亦於同日9時許簽署該份同意書,其內亦載明其已瞭解施行該檢查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相關資訊、醫生已向聲請人解釋,並且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法之風險、檢查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檢查的風險等、該檢查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考以本件所涉之健康檢查並不具急迫性,聲請人於收受同意書至實施檢查前本即有充裕之時間詳閱同意書之內容,從而得於檢查前就該檢查所生之風險通盤評估,並依自身過去病史、身體狀況尋求醫師之專業建議。
3.又本件經彙整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就被告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之鑑定意見如下:「臨床上,進行大腸鏡檢查前,會以口頭與書面方式告知病人檢查原因、檢查名稱、潛在風險、併發症及其他可替代之檢查方式。依卷附107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514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其健康檢查下消化道內視鏡併瘜肉切除同意書及相關說明有載明如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內視鏡穿孔約0.17%,可能需施予緊急處置(包括手術等)』、『替代方案:若因故而無法受檢者經醫師評估可改以X光顯影劑大腸造影術等其他方式取代』。107年1月8日09:00由病人簽署,陳醫師亦簽署該份同意書。依107年7月告訴狀,病人主張陳醫師並未詢問病人任何當時健康狀況、病史或醫療紀錄,更未告知病人任何大腸鏡可能或潛在風險,亦未基於病人有骨盆腔手術病史,而詢問病人平日有無腸黏連症狀。依107年8月14日偵訊筆錄,陳醫師自述在內視鏡檢查之前有詢問病人平時腹部是否有不適,病人未提及有不適,亦有向病人解釋,如果腸子有清腸不乾淨或黏連會增加大腸鏡危險性。另亦詢問病人對同意書內容是否有問題。綜上,陳醫師依『健康檢查下消化道內視鏡併瘜肉切除同意書』向病人說明檢查原因、檢查名稱、潛在風險、併發症及其他可替代之檢查方式,且經病人簽署,應已盡說明義務。」有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71號書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4.再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2日(
107)長庚院基字第0209號函說明三:「陳醫師於病人接受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前,除說明風險外,依病人過去骨盆腔手術記錄(曾接受下腹部手術者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仍須進一步評估),進一步詢問病人平日有無腸沾黏之症狀,病人表示並無腸沾黏等不適症狀,另病人口頭表示其夫先前曾做過相同檢查,她十分清楚醫師所說之風險及合併症(健診中心護理師在場陪同),陳醫師綜合評估病人狀況仍可進行大腸鏡檢查。」
5.雖聲請人主張:醫院於大腸鏡檢查一星期前將手術同意書寄予伊填好後,即由聲請人交給櫃臺人員,使其無法就同意書中任何疑問與醫師討論,且被告未於檢查前詢問任何與大腸鏡檢查相關事項,縱被告有詢問伊肚子是否不舒服,一般人亦無法理解此問題與大腸鏡檢查有何關連,遑論知悉該問題係用以判斷是否腸沾黏,致聲請人無法依其特殊體質,就醫師擬採行之醫療方法為自主有效判斷云云。然本件病人即聲請人劉明珠於大腸鏡檢查前,既有充裕之時間詳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並簽立該同意書,則對於該檢查、手術可能伴生之出血、腸穿孔等併發症,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之聲請人簽立之健康狀況自我評估表亦載明其近期並無復痛之症狀;再者,被告於手術前,曾藉由詢問聲請人腹部是否不舒服以判斷有無腸沾黏之症狀,聲請人表示腹部並無不舒服,被告亦有向聲請人解釋,如果腸子有清腸不乾淨或沾黏會增加大腸鏡危險性。堪認被告業已據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就大腸鏡檢查可能之併發症及處置盡其告知義務,且依其臨床專業判斷,評估聲請人狀況仍可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無明顯輕率疏忽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斟酌上情,依此認定原處分應有違誤,並無理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之檢查過程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就大腸鏡檢查過程所載之鑑定意見如下:「臨床上,大腸鏡檢查過程,一般先將大腸鏡推進至盲腸端,再緩慢退出,以檢查是否有大腸病灶。依病歷紀錄及光碟之影像,陳醫師所進行大腸鏡檢查,於107年1月8日10:33開始進行,10:40到達盲腸端開始退出大腸鏡,10:53發現疑似腸穿孔病灶,最後一張大腸鏡影像紀錄時間為
10:56。之後與病人及家屬說明後,將病人轉送至該院急診室接受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腸穿孔後會診直腸肛門科,當日即施行部分結腸切除及吻合手術。綜上,考量臨床常規大腸鏡檢查進行過程,陳醫師於退出大腸鏡時發現結腸穿孔出血,並將病人轉送至該院急診室,符合醫療常規。」此鑑定書就被告所為之大腸鏡檢查過程,已詳為說明未違反醫療常規,而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其等之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堪認被告本件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之處。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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