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
黃昱達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147號、第3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下稱介壽國小)之輔導主任,負責綜理學校輔導業務,包括華語補救教學業務;乙○○於10
5年9月至107年6月底,於介壽國小擔任教職員,並自10
6年9月起,擔任介壽國小輔導處親師組長,負責多元化、親子講座、華語補救教學、志工等業務。介壽國小於106年初,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106學年度華語補救教學計畫補助案(下稱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並於106年6月26日獲核定補助,預定於105學年度下學期(即106年3月至6月)、105學年度暑假(即106年7月至8月)及106學年度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據以執行。乙○○因而負有據實製作授課講師鐘點費憑證黏存單、領據,收受實際授課、督導之講師簽名後,向上陳報輔導主任甲○○之業務,甲○○亦負有審核乙○○所逐層陳報之上開憑證黏存單、領據等與核銷經費相關文件之業務。嗣原計畫授課對象為學生翁○汝,由於翁○汝上課時間無法配合,故並未實際開課,迄至具輔導需求之學生阮○黃於106年12月7日入學後,甲○○、乙○○明知106年全年度華語補救教學課程實際並未開課,未於原訂計畫授課時段有授課事實,翁○汝並未實際參與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課程,阮○黃則於
106年12月7日始入學,在此之前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尚無實際授課對象,甲○○、乙○○及擔任阮○黃107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課程之通譯助理人員即不知情之 李潔儀 ,並非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課程實際授課之講師,不得依10
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領取授課講師鐘點費,竟為補貼107年阮○黃平日第7節課以前輔導時數之鐘點費用,及核銷該年度之華語補救教學計畫經費,甲○○與乙○○共同意圖為李潔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12月間先後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經其與甲○○、李潔儀在該等文書上簽章,並由甲○○核章後,再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不知情之該校出納組長、主計主任、事務幹事核章,並層核校長 黃孟慧 核章而行使之,致相關審核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乙○○及李潔儀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授課期間,實際依10
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對具輔導需求之學生翁○汝開班教課,而如實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鐘點費款項,從而不知情之該校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8日,各撥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鐘點費款項至甲○○、乙○○及李潔儀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內(甲○○合計請領新臺幣〈下同〉48,800元;乙○○合計請領43,200元;李潔儀合計請領30,590元),復由甲○○、乙○○將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內之上開詐得款項均提領交付予李潔儀,甲○○與乙○○以前揭方式共計為李潔儀詐取106年華語補救教學鐘點費122,590元,足生損害於介壽國小核發該補助案講師鐘點費之正確性。嗣於108年8月26日,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下稱108偵27147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27至33頁、第277至283頁、第293至297頁、第
34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3號卷,下稱108偵3197
3卷,第185至18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5頁),核與證人李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孟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8偵27147卷第19至25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4
7頁),並有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106年度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執行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計畫華語補救教學計畫書1份、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106年度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1紙、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支出傳票3紙、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3-6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3、4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5、6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
6年度3、4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5、6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7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
7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
106年度7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9-10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9、10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9、10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11-12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11、12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11、12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各1紙、新北市106年度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推動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計畫華語補救教學成果報告暨照片1份、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108年8月5日新北峽介小輔字第1086534134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106年度華語補救教學鐘點費玉山銀行薪資轉存單2紙等在卷可稽(見108偵27147卷第53至59頁、第61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108偵31973卷第149至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詐取106年華語補救教學鐘點費,於106年12月間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暨行使等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而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2人、辯護人確定,並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為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案外人阮○黃於106年12月7日即已入學,則自該日以後之相關費用應屬核實無誤,原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乙○○授課起迄時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李潔儀授課起迄時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語,但應以
106年12月6日以內之時間方屬本案之犯罪時間,超逾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既然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超逾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乙○○於108年8月26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及10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8偵27147卷第7至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乙○○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挪用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經費以補貼
學生阮○黃華語補救教學輔導教師之鐘點費用,竟率爾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暨行使之,而詐取106年華語補救教學鐘點費,影響介壽國小核發該補助案講師鐘點費之正確性,亦有違各該年度華語補救教學計畫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制度目的,渠等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等2人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詐取之教師鐘點費數額,及被告2人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甲○○、乙○○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2人經濟狀況、自承之薪資多寡,復考量所犯情節、核發之鐘點費共計122,590元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分別附加被告甲○○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乙○○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皆併宣告之。另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用以向介壽國小申請核發106年華語補救教學講師鐘點費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既已皆先後交付相關審核人員行使、收受,則該等文件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件諭知沒收。至於被告2人本案固以前揭方式詐領106年華語補救教學鐘點費合計122,590元,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渠等詐領之款項皆已交付予通譯助理人員李潔儀,均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見108偵27147卷第283頁、第2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授課期間│任課教師/│虛偽製作業務文書名稱│請領人員暨核發鐘點│相關卷頁││號││通譯助理人員││費數額(新臺幣)││├─┼──────┼──────┼────────────────────┼─────────┼────────┤│一│106年3月至│乙○○│「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3-6月華語補│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6月│李潔儀│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用途說│請領32,000元│署108年度偵字第│││││明欄不實記載:106年度3-6月份華語補救教││27147號第81頁、│││││學鐘點費)│李潔儀│第83頁、第85頁、││││├────────────────────┤請領10,640元│第87頁、第89頁、│││││「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3、4月華││第91頁│││││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乙○○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5、6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乙○○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3、4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李潔儀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5、6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李潔儀在該簽到表上簽名)│││├─┼──────┼──────┼────────────────────┼─────────┼────────┤│二│106年7月│甲○○│「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7月華語補救│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李潔儀│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用途說明│請領32,000元│署108年度偵字第│││││欄不實記載:106年度7月份華語補救教學鐘││27147號第107頁│││││點費)│李潔儀│、第109頁、第11││││├────────────────────┤請領10,640元│1頁│││││「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7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3時至13時40分、13時40分至14時20分、14│││││││時20分至15時、15時至15時40分、15時40分至│││││││16時20分;並經甲○○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7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3時至13時40分、13時40分至14時20分│││││││、14時20分至15時、15時至15時40分、15時40│││││││分至16時20分;並經李潔儀在該簽到表上簽名│││││││)│││├─┼──────┼──────┼────────────────────┼─────────┼────────┤│三│106年9月至│甲○○│「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9-10月華語補│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0月│乙○○│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用途說│請領8,800元│署108年度偵字第│││(起訴書原漏│李潔儀│明欄不實記載:106年度9-10月份華語補救教││27147號第93頁、│││列此期間之核││學鐘點費)│乙○○│第95頁、第97頁、│││銷補救教學款│├────────────────────┤請領8,800元│第99頁│││項)││「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9、10月華│││││││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李潔儀││││││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請領5,852元││││││;並經甲○○、乙○○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9、10月華│││││││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李潔儀在該簽到表上簽名)│││├─┼──────┼──────┼────────────────────┼─────────┼────────┤│四│106年11月至│甲○○│「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11-12月華語│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2月6日│乙○○│補救教學任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用途│請領8,000元│署108年度偵字第│││(起訴書原載│李潔儀│說明欄不實記載:106年度11-12月份華語補││27147號第107頁│││迄至12月31日││救教學鐘點費)│乙○○│、第113頁、第11│││,然因學生阮│├────────────────────┤請領2,400元│5頁、第117頁│││○黃已於106││「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11、12月華│(起訴書原超載為8,││││年12月7日入││語補救教學任課教師簽到表」(不實記載上課│000元)││││學)││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甲○○、乙○○在該簽到表上簽名)│李潔儀│││││├────────────────────┤請領3,458元││││││「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6年度11、12月華│(起訴書原超載為5,││││││語補救教學通譯助理人員簽到表」(不實記載│320元)││││││上課時間:16時10分至16時50分、17時至17時│││││││40分;並經李潔儀在該簽到表上簽名)│││├─┴──────┴──────┴────────────────────┴─────────┴────────┤│甲○○合計請領新臺幣48,800元、乙○○合計請領新臺幣43,200元、李潔儀合計請領新臺幣30,590元,共計核發鐘點費新臺幣││122,59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