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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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潔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潔於109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在肢體氣力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架上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有積極填補所為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舉動,犯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其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許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潔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竹林店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陸續自陳列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包裝盒中取出,並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包裝空盒則隨意棄置於陳列架上,嗣許潔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結帳時,僅付款購買化粧棉1盒,未將附表所示商品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經該店人員 劉庭妤 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潔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許潔矢口否認有何上│││供述。│揭犯嫌,辯稱: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屈臣氏店購││││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是伊本人,伊當日在店││││內選購商品,也試用商品,││││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伊││││於選購商品時,有拿取睫毛││││膏、面膜等商品,但最後發││││現伊現金不夠,所以有將這││││些商品放在其他地方,只有││││拿化粧棉去結帳,並沒有拿││││走其他商品,也沒有丟棄商││││品空盒云云。│├──┼────────────┼────────────┤│2│證人即屈臣氏竹林店店長劉│證人劉庭妤證稱:本案是員│││庭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工 張咸 綺發覺被告在店內逛│││。│很久,而且原本被告手提籃││││內的商品是滿的,但結帳時││││卻只拿出一盒化粧棉,張咸││││綺事後就和員工 邱昱翔 查看││││店內,發現店內有商品包裝││││空盒,裡面商品都不見了,││││後來伊返回店內後, 張咸綺 ││││告知伊上開事情,伊就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拿取││││商品後,會突然蹲下3到││││5分鐘,然後再繼續逛,而││││屈臣氏竹林店每日開店前跟││││關店後都會整理店內商品,││││在當日開店前,並沒有發現││││有商品空盒的情形,當時是││││查看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被││││告有拿取商品,但事後卻沒││││有結帳,且被告行經的路線││││有商品空盒,因此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語。│├──┼────────────┼────────────┤│3│被告消費明細紀錄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僅購買││││1盒化粧棉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犯嫌。│├──┼────────────┼────────────┤│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屈│││1份。│臣氏竹林店購物,並拿取商││││品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備註│││││幣)││├──┼──────────────┼──┼─────┼───┤│1│dejavu刷出假睫毛放肆驚艷超長│1│420元││││進化版││││├──┼──────────────┼──┼─────┼───┤│2│dejavu粉紅大砲濃密進化睫毛膏│1│390元││├──┼──────────────┼──┼─────┼───┤│3│UNT太陽釉亮保護膠-7ml│1│249元││├──┼──────────────┼──┼─────┼───┤│4│UNT太陽感.光指彩KA030│1│199元││├──┼──────────────┼──┼─────┼───┤│5│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熱可可7ml│1│159元││├──┼──────────────┼──┼─────┼───┤│6│UNT太陽感.光指彩SE050│1│199元││├──┼──────────────┼──┼─────┼───┤│7│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玫瑰棕7ml│1│159元││├──┼──────────────┼──┼─────┼───┤│8│UNT太陽感.光指彩NV340│1│199元││├──┼──────────────┼──┼─────┼───┤│9│UNT太陽感.光指彩LJ035│1│199元││├──┼──────────────┼──┼─────┼───┤│10│京城之霜尊榮奢顏緊彈面膜重量│1│799元││││回饋組││││├──┼──────────────┼──┼─────┼───┤│11│UNT太陽感.光指彩NV420│1│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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