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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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佩瑾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余昌財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佩瑾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被告余昌財涉有幫助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黃冠傑涉犯恐嚇危安罪及偽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與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16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年5月21日寄存於延平警察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歷次聲請人之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按鈴申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於105年5月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永安南路2段16巷口處,與對向由 余建瑋 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余建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詎料:
⒈被告余昌財即余建瑋之父可預見其騎乘機車到現場陪同余建
瑋離開,可能協助余建瑋遂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余建瑋肇事逃逸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20時
8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余建瑋停放車輛處,陪同余建瑋步行離開。因認被告余昌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幫助犯。
⒉被告黃冠傑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作證,詎被告黃冠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致電告訴人,對聲請人恫稱「要怎麼處理我們之間的事,你懂我意思嗎」等語,並向聲請人要求賠償,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月14日提出兩份告訴狀,其內容略為:
補充告訴被告余昌財涉嫌幫助肇事逃逸罪嫌及被告黃冠傑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事實、證據及告訴另案被告 周育新 。
㈢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余昌財、黃冠傑所涉上開罪嫌
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0590號不起訴書,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即前述㈠1.至2.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余建瑋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並對聲請人施以救助,反
駕車離開現場,在其離開現場之際,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完成,至聲請人指訴余建瑋將車輛停放在他處後,致電其父親即被告余昌財前來陪同其離開,被告余昌財即係幫助余建瑋肇事逃逸等節,蓋余建瑋既已完成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余昌財縱有前來找余建瑋之舉,亦無從在余建瑋肇事逃逸犯行完成後,再對其施以助力,是被告余昌財所為,要難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
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余建瑋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106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得見被告黃冠傑表示:車禍已發生很久,雙方都與伊有接觸,聲請人希望伊幫他想,幫忙他講一些話,余建瑋則詢問賠償之事,伊前幾次作證時尚無鑑定結果,覺得能做就做,伊不希望雙方以後再找伊,因為伊有工作,也要上課等語,有前開筆錄附卷供參(見新北檢107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第122-12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述相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恫嚇之言詞為「要怎麼處理我們之間的事,你懂我意思嗎」等語,該等話語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謂係何惡害通知,是難遽謂被告黃冠傑有何恐嚇犯行。
㈣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30590號不起訴書對於本案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違誤、調查未臻完備之缺失(聲請人因囿於不諳法律,故聲請人實為提告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恐嚇危安全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資臚列如下:
⒈被告余昌財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余建瑋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並對聲請人施以救助,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待余建瑋將車停放在他處後,致電被告余昌財前來,並由余建瑋將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拆下並交付被告余昌財,且由被告余昌財陪同伊離開,進而湮滅或隱匿關於余建瑋不利之物證。又被告余昌財絕非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人,然僅憑余建瑋事後之偽詞,遂與余建瑋於警詢時,指謫係聲請人跨越雙黃線。尤者,周育新員警竟「應為卻未為實質之審查」,即以此作成聲請人跨越雙黃線為肇事主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稱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竟亦「遵循」上開調查報告,鑑定聲請人為肇事主因,實屬荒唐、謬誤至極,自屬無疑,故被告余昌財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⒉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被告黃冠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9時15分、19時23分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以惡劣口氣向聲請人恐嚇、叫囂略以:不管今天誰手斷、腳斷掉還是車子壞掉怎樣啦!並多次要求聲請人於次日開庭前與其見面等語。是被告黃冠傑於上開時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以惡劣口氣對聲請人恐嚇、叫囂,且聲請人實不知伊多次要求聲請人於次日開庭前與其見面背後真正之目的,故被告黃冠傑上開不法行為,已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疑。
㈤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16號命令發回新北地
檢署,就上述㈣⒈、⒉及108年度偵字第30590號不起訴書漏未偵處被告周育新此三部分命令予以續查。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余昌財、被告黃冠傑部分仍以
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周育新部分則以原案號即108年度偵字第30590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
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余昌財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其所述之內容或為迴護他人,或為己身利益而與事實不符,然司法警察基於職務上需要而為記載,且前揭車禍之肇因,警方既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余昌財有不實陳述,其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余昌財遽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所指被告黃冠傑之言論,並未指出是否加害於聲請人
,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聲請人,是難認係明確而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被告黃冠傑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冠傑涉有上開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㈦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除援用前述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即㈣⒈及⒉作為理由外,另補充理由略為:
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煙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告訴內容明確提到待余建瑋將肇事自小客車停放在他處後,致電被告余昌財前來,並由余建瑋將伊肇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拆下並交付被告余昌財,嗣由被告余昌財陪同余建瑋離開,進而隱匿或湮滅對於余建瑋刑事案件不利之關鍵證據等犯罪事實,因聲請人不諳刑事犯罪類型之相關規定,從而未將對被告余昌財之告訴犯罪法條列出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已然有被告余昌財湮滅余建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即行車紀錄器),故而,檢察官有依法就被告余昌財是否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為積極之偵查,詎檢察官就被告余昌財是否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未為任何之偵查作為,其偵查作為尚有不完備之處。
⒉聲請人就被告余昌財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幫助犯亦於刑
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明確具體提出告訴且為前次再議審查時為發回原檢察署繼續偵查之範圍,然檢察官續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時,並未針對被告余昌財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嫌之幫助犯無隻字片語之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容有明顯遺漏告訴事實之重大瑕疵,就此部分亦有偵查作為不完備之處。
㈧高檢署檢察長經審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聲請人
之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補充駁回再議之理由為:
⒈聲請再議意旨雖指摘:「…車禍肇事之際,被告余昌財不在
現場目擊,由余建瑋將對其不利之行車紀錄器,拆卸交由被告余昌財隱匿或湮滅,被告余昌財『在主觀上應可預期』本案肇事經過對余建瑋『係屬不利』…」云云。綜觀之,前文後語,一以貫之,在法律評價上,核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余昌財『在主觀上應可預期』乃內心之想法,非第三人得以由外界窺知,遑論『係屬不利』乃交通警察之權責綜合證據,據以研判肇因權責,亦非被告余昌財得以定奪。鑑此,此部分再議意旨,為意見證據,參酌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具可採性,自無憑信性可言,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何來遽認有幫助之嫌。
⒉本件為車禍肇事逃逸案件,被告黃冠傑撥打電話給聲請人,
所言「不管今天誰手斷、腳斷掉」等語,衡諸常情,乃因其為證人將出庭,事不關己,所言係指系爭車禍「不管今天誰手斷、腳斷掉」等語,所稱「誰」?語意曖昧不明,非針對聲請人而言,乃指系爭車禍雙方當事人而言。是以聲請人解讀錯誤,不具憑信性,縱使語出惡劣,但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何來威脅可言。
⒊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果爾,聲請人徒憑
對事實不明、法律不清之案件,而自認被告余昌財涉犯刑法第165條、及其為同案被告余建瑋之幫助犯,自得另行循訴訟程序,抑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謀求救濟。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余昌財部分: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余昌財涉有幫助肇事逃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本件歷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況聲請人於歷次書狀內僅指訴被告余昌財涉有上開之犯嫌部分,未有客觀事證可佐,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余昌財涉有上開罪嫌,故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再議無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經本院細繹聲請人與被告黃冠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93至第99頁),其內容為被告黃冠傑欲與聲請人洽談和解相關事項,其言語雖有不耐煩與未同理聲請人因事故致重傷之情形,惟並非以加害聲請人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聲請人,難認被告黃冠傑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故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再議無理由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余昌財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並於處分書內敘明理由,非在本件審查範圍內,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