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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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喻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喻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觀諸被告游喻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楊雨瞳 」之LINE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要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是10天,就是說每10天一個帳戶就可以領取10,000的薪水了,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等語(偵卷第23-24頁),又被告於警詢亦稱:對方跟我說他是運動彩券公司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雖然似以在我國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招募手段,但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以30天為1月來計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台達電當過作業員,也做過居家打掃,案發時我跟對方問說這是安全的嗎?我跟他說我是低收入戶,我的帳戶不能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
110頁正反面),但本院認為,被告是一個有工作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雖向對方詢問過這是否安全,但我們很難想像對方會回答「我們就是騙人的」、「我們一點也不安全」這樣的答案,因此被告雖然有問,「楊雨瞳」也有回答,但是這樣的問答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再者,被告既然詢問對方是否是安全的,可見當時主觀上業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謂的「楊雨瞳」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楊雨瞳」,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吳學哲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的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偵卷第6、
110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89,934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個月的所得,以社會常情的標準來看,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損失不可謂不重,再參酌被告事後未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偵卷第1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游喻涵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喻涵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其向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4日20時許,與吳學哲聯絡,佯稱係錢櫃KTV被駭客入侵而盜刷信用卡,必須由台新銀行專員協助比對云云,致吳學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108年11月22日21時5分、2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游喻涵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08年11月22日21時29分、21時33分、21時50分,分別匯款29989元、29988元、29985元至游喻涵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吳學哲匯款後察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喻涵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對方「楊雨瞳」聯絡,對方表示係運動彩券公司、因為報稅問題需要將財力分散,所以需要可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跟提款的人,伊就依指示分別申辦前開2間銀行帳戶後,自統一超商郵寄給對方,對方將每10天支付1萬元之報酬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函文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吳學哲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後所留存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稱遭詐騙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游喻涵於應徵工作時,以其高中畢業之學歷、45歲之年齡,衡情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且其已明知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須交付銀行帳戶,每十天即會獲得高達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竟仍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游喻涵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未合,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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