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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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銘選任辯護人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銘與 鄭智仁 為兄弟,自其等之父 鄭炳煌 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時起,均為鄭炳煌之法定繼承人。鄭智銘明知鄭炳煌死亡後,鄭炳煌所開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鄭炳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鄭智銘竟未經上開程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鄭炳煌名義,自行在鄭炳煌所開設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上,填載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鄭炳煌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再持以交付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表示鄭炳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炳煌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鄭智銘,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鄭炳煌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支出彙總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103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銘本件詐欺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鄭智銘詐欺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處斷。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3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3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偽造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與接續犯之要件即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盜用鄭炳煌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冒用鄭炳
煌名義提領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34萬1,410元,係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各1紙,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該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上之「鄭炳煌」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鄭炳煌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單據│偽造之印文及│金額││││││數量│(新臺幣)│├──┼──────┼───────┼─────┼──────┼──────┤│1│97年12月2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存摺類存款│「鄭炳煌」印│15萬9,030元││││和路35號之新北│取款憑條│文1枚│││││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詳卷)││││├──┼──────┼───────┼─────┼──────┼──────┤│2│98年1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存摺類存款│「鄭炳煌」印│1萬9,780元││││和路35號之新北│取款憑條│文1枚│││││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詳卷)││││├──┼──────┼───────┼─────┼──────┼──────┤│3│99年1月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支出彙總傳│「鄭炳煌」印│16萬2,600元││││山路2段257號│票│文1枚│││││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詳卷)││││├──┼──────┴───────┴─────┴──────┴──────┤│總計│34萬1,410元││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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