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福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半,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
主文中諭知累犯。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旋於108年8月15日、108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朱福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至109年9月27日止),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4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5樓居所內,將已使用過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於水中煮,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依表訂時間,於翌
(1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燒烤置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朱福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1.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5時50│││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號:000000000)各1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性反應,證明被告確犯罪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3日濫用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報告1紙││├──┼───────────┼────────────┤│三│1.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14時│││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45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號:000000000)各1紙│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犯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月5日濫用濫用藥物檢│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驗報告1紙││├──┼───────────┼────────────┤│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本署檢察官為毒品戒癮治療│││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撤│││表│銷緩起訴確定,並向臺灣基│││3.矯正簡表│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福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