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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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如下: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被告黃朝垣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稱施用時間為
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等語(毒偵卷第23頁),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塑膠管
1支等物,足見員警對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根據而產生嫌疑,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塑膠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毒偵卷第14、74頁)均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黃朝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
107年4月20日止)、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85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及塑膠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垣矢口否認於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028)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塑膠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及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