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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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長敬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被上訴人 曹予齊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世紀皇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社區頂樓,因社區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已逾17年,社區屋頂平台的防水層早已過防水年限,頂樓住戶均飽受頂樓平台漏水之苦,自民國97年間起即因漏水而一再修繕,但上訴人卻僅作局部修繕,不全面刨除、重作防水層,致使頂樓平台一再發生滲漏水。該頂樓平台既為社區共用部分,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即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但上訴人卻未積極作為。關於系爭房屋是現有漏水情事,並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省土技字第51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存在,且漏水係因為頂樓平台水層劣化導致滲漏水,另提出頂樓平台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17,730元,及頂樓平台漏水、造成該屋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為55,870元。上訴人雖主張由仁源工程行之保固維修即可修復頂樓平台滲漏云云,但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亦稱該仁源工程行之保固維修施工工項,係屬局部修復,應不能確保修復鑑定報告中所載之漏水原因等語,其抗辯自無可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依鑑定之結果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而請求上訴人賠償55,870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頂樓平台滲漏水部分,已委請仁源工程行於106年9月27日處理完工,且該工程有保固期1年6個月,迄今仍在保固期間內。然被上訴人就其後續漏水問題,未依「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向服務中心辦理登記,填寫「世紀皇家防水修繕申請表」進行防水修繕之程序,上訴人亦曾派員向被上訴人說明,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修繕辦法之程序進行,上訴人礙難開啟修繕程序等情,且被上訴人拒絕依該規約規定負擔半數修繕費用及未依漏水修繕辦法之規定向服務中心申請,是上訴人並無修繕義務,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修繕。否則對其餘遵守規約而負擔半數修繕費之住戶,難謂公平。
(二)另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民法上具與自然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漏水所受之損害。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屋頂平台漏水之全面翻新防水層,須由頂樓住戶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208,865元(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17,730元×1/2=208,865元),並依前該約定意旨本件鑑定費用20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00元(200,000元x1/2=100,000元),爰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865元(計算式:208,865元+100,000元=308,865元)。
(二)上訴理由:本件社區規約(105年8月21日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增訂條文,下稱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規定例示可知,該規約規範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係指「漏水事由」歸因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如二次施工、違建或因住戶毀損及家中裝潢所造成之漏水等事由。是該社區規約明確規定漏水修繕費用之分擔,若漏水事由非可歸責於住戶,而以全面修繕之方式為之,即由共有部分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及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然原審判決逕自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若非任意請求管委會依全面翻新之修繕方式為之,則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費負擔全數費用,顯已悖離社區規約之文義。又本社區已興建十餘年,社區建物已老舊有多項設施機具等項目待修繕。另頂樓、外牆等共用部分漏水問題,亦逐年增加,而為管控及減少社區經費支出,因而訂立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將與專有部分相鄰之共用部分之漏水,若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需以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者,即訂立由共有部分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及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用以減省管理費之支出。且上訴人社區住戶多年來均係遵循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及「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之規定,頂樓或外牆全面修繕時,即由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負擔二分之一,有住戶收據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判決逕自將該規約規定解釋為:「若僅能以全面翻新為修繕,部分修繕已完全不能達成修復效果時,管理委員會自應負擔全部費用」,無視社區規約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會議所形成之共識、社區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違背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是以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修繕頂樓平台之依據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判決,另系爭房屋因漏水致使室內木作天花板、油漆剝落、發霉、牆癌損害,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並非依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程序請求,故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依該社區規約負擔修繕費用。
(二)本社區於105年8月21日通過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時,社區資產高達45,119,300元,且頂樓漏水問題,建商亦曾提供15個車位價值當作維修費用,故上訴人所述社區經費入不敷出,明顯為誤。又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時,該漏水維修費用始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惟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並非由住戶(即被上訴人)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而係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修復漏水,再由上訴人進行漏水之修繕,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請求並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由住戶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約定,且社區規約均無約定關於住戶需負擔鑑定費用之情。是上訴人依據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總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二分之一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多數決通過規約修正,造成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參、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准予其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判決其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8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經兩造同意,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會勘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省土技字第5107號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包含滲漏水狀況,並無意見。
(二)依世紀皇家社區住戶規約(105年8月21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第12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每戶每十年僅能要求全面翻新乙次,惟如直接相鄰專有部分住戶能提具相關技師公會鑑定證明(鑑定費用由住戶負擔),確認非以全面翻新未能達修繕之目的時,不受前開次數限制。其漏水修繕費用負擔方式如下:
1.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如二次施工、違建或因住戶毀損及家中裝潢所造成之漏水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2.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就漏水以部分修繕方式為之者,由管理費支付。
3.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而以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為之者,由共有部分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及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如屋頂平台漏水,由頂樓住戶與管理費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如無直接相鄰之專有部分住戶者,全數由管理費支付。」
(三)上訴人社區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105年3月22日上訴人第六次委員會議修訂,下稱社區修繕辦法)第2條規定:「漏水戶需向服務中心辦理登記,填寫『世紀皇家防水修繕申請表』,始進行防水修繕之程序。」。
(四)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二、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滲漏水,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及上訴人墊付之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滲漏水有無理由?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
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委會就其職務之執行,因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亦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早已過防水年限,一再發生滲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及修繕之職務,是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盡其修繕義務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其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乃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103年度上字第59號等多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社區頂樓,社區頂樓平台的防水層早已過防水年限,但上訴人均僅局部修繕,未全面刨除、重作防水層,使頂樓平台一再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6年止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支出費費用明細、簽辦單、估價單影本、系爭房屋室內漏水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3至85頁)。對此原審就系爭房屋頂樓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會勘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而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包含滲漏水狀況,並無意見。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該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回覆:經進行浸水滲透試驗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14樓有漏水情形;所在位置為14樓房屋之主臥室A頂版及臥室B頂版;漏水情形為單一小區域,面積無法估計。(詳如附件九照片編號1-4)2.若有漏水是否與該屋之頂樓平台有關?回覆: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與該屋之頂樓平台有關。漏水原因:由屋頂浸水滲漏試驗得知,連續浸水約10小時後,觀察標的物14樓在臥室頂版有滴水滲漏,天花板上放置承接漏水之集水槽、臉盆,其內之白紙已有水跡。故研判漏水原因為屋頂樓版之裂縫及防水層劣化造成滲水至下層。(平面示意圖、照片位置圖及漏水滲漏試驗後照片,詳如附件九)」等語,足見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劣化滲水至下層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堪認定。
4.又修繕之方式及費用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4.若該屋之損害係因頂樓平台破損、滲漏水造成者,則修復頂樓平台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需多少修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及修繕方式為何?…(
1)、頂樓平台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417,730元整。(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十)頂樓平台滲、漏水之修繕方式:a.原有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b.原防水層打除。
c.重新以施作3mmPU防水。d.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地磚。」等文字,是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非約定為專用部分,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有如前所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漏水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對頂樓平台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修繕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修繕為由,拒絕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及附件十所示修繕項目、修繕費用及修繕方法,將系爭房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於法應屬有據。
5.上訴人有以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否則其無庸修繕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該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僅於兩造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方許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負有修繕義務,其義務之履行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繳納公共基金或修繕費之分擔,不具對價關係,且其修繕義務之履行,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整體利益,二者間無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無從類推適用,而許拒絕履行修繕義務。換言之,上訴人以系爭規約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否則其無庸修繕等語,核屬是否分擔費用、分擔比例為何之範疇,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費用分擔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於給付修繕費用前進行修繕之抗辯等語,於法自屬有違,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查本件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確屬上訴人之責任,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劣化滲水至下層,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未善盡修繕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及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非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該屋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何?…2、該屋破損所需之回復費用為新台幣55,870元整(詳如附件十)。」,是系爭房屋經鑑定因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55,87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必要之修繕費用55,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及上訴人墊付之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全面翻新防水層,須由頂樓住戶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即208,865元(計算式: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17,730×1/2),並依前該規定意旨本件鑑定費用20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865元(計算式:208,865元+100,000元)。
(二)惟以,如前述說明,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既因頂樓平台水層劣化滲水至下層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之規定,另以決議或規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三)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義務,及修繕費用係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而例外約定之費用分擔不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責之範疇,本件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解釋上自應指於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區分所有權人不依照符合有效修繕之方式,而自行選擇全面翻新防水層方式時,應與管理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並未高於上訴人依法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義務,此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3204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本案屋頂防水須屬整體施作,若僅作主臥室A頂版及臥室B頂版區域,在新舊交接處仍有滲漏水之可能,故僅區域局部修繕,無法解決房屋之漏水問題」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故非屬被上訴人迴避其他有效解決漏水之修繕方式,自行選擇全面翻新防水層之方式,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進行頂樓漏水修繕,並以管理費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從而本件上訴人尚未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又辯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應全面翻新防水層為由,即要求被上訴人依規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擔負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所為主張已逾越法令所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責之範疇,於法自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及附件十所示修繕項目、修繕費用及修繕方法,將系爭房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87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