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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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葉明進辯稱:其有服用憂鬱症、躁鬱症及三高的藥,其排隊購買酒精,結完帳將酒精夾在左手腋下,一時精神恍惚,就用右手順手把另一瓶酒精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全家超商店員 潘慧雲 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9年3月22日共進貨5瓶酒精,限制每人僅得購買1瓶,並排隊取號,當日第5位客人結帳時,其發現酒精少1瓶,便在現場問有沒有人多拿1瓶,但無人理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係當日第3位購買酒精之客人,被告付款後,將自己購買之酒精夾在左邊腋下,並點選螢幕,取得店員交付之發票,嗣店員從紙箱中拿出另一瓶酒精擺放在櫃檯上,再收取第4位客人之號碼牌轉身操作收銀機,被告即以右手拿取櫃檯上之酒精放入口袋內,第4位客人察覺有異看往被告,適店員又從紙箱中拿出一瓶酒精擺放在櫃檯上,被告旋以右手示意第4位客人拿取該瓶酒精,俟第5位客人上前購買酒精,店員發現紙箱內已無酒精,抬頭看往在場客人,走至門口前之被告即轉身面對店員方向,並以右手拿取夾在腋下之酒精揮動數次,始再次轉身離開本案全家超商,此經本院勘驗本案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屬實;對照前揭證人證述發現酒精短少時有詢問在場客人及被告於離開之際轉身揮動手中酒精等情,足認被告係向店員示意其僅拿取1瓶酒精,而刻意掩飾口袋內尚有1瓶酒精之事實,其意識及判斷能力均無異常,主觀上具有竊取口袋內酒精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提出之藥袋,其上記載之藥物副作用中只有『頭暈』、『昏昏欲睡』可能影響被告之意識及判斷能力,然依前揭監視錄影,被告之動作及步伐穩定,明顯並無上述副作用,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防疫期間每人限購1瓶酒精,竟因經營餐飲業,有使用酒精消毒之需求(見偵卷第13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第2瓶酒精,損及他人購買酒精之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亦屬不良;惟考量被告竊取之酒精價值非高,並已經警扣押後發還本案全家超商之店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77至10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酒精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葉明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進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排隊購買防疫酒精並結帳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潘慧雲忙於結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防疫酒精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45元),並藏放在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經潘慧雲發現防疫酒精缺少1瓶,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明進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除購買防疫酒精1瓶外,另在│││之供述│櫃檯拿走防疫酒精1瓶而未結帳。│├──┼──────────┼─────────────────────┤│二│告訴人即上開全家超商│上開遭竊盜之事實。│││店長 彭詩涵 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潘慧雲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證人證稱:當天本店共進5瓶防疫酒精,到第5││││位客人時,我發現少了1瓶,當時我在現場問「││││有沒有人在現場多拿一罐防疫酒精」,但沒有人││││理我等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五│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監│有一名穿橘子衣領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至櫃臺│││視器光碟1片│結帳,將櫃臺上的酒精一瓶,用左前臂壓在身上││││,走到左邊按螢幕,店員拿一張紙給該男子後,││││該男子又用右手去櫃臺拿走另一瓶酒精,並將該││││酒精放在右邊褲子口袋,該男子在原地站了幾秒││││後,走到店門口,尚未走出去,有另一名婦女走││││到櫃臺,疑似與店員在找酒精,而找不到,此時││││上開男子還站在店門口之店內,並且看向櫃臺處││││,之後該男子走出店外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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